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926号
原告:兰某某,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
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被告大荔城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忽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大荔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到2015年中,黄某某、张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各150万元左右,后因无力偿还,2015年10月27日,三方约定,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条,同时以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福寿花苑项目部(以下简称福寿花苑)的20套房产进行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大荔某某有限公司既为借款人,又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以及福寿花苑股东韩红军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虽约定将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130万元债务、黄某某对原告的170万元债务作为股份入股福寿花苑,原告兰某某持有该股份成为公司投资人。但该协议中原告兰某某不参与盈余分配,且项目的回款优先支付原告的投资回款,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没有抽走原借条,以上几点说明该协议并不是入股协议,原、被告并不是合伙人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供2015年10月27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三被告作为借款人以及大荔某某有限公司同时又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他与张某某各借原告兰某某150万元,他们分别向兰某某出具的借条。2015年10月27日,他们把之前的利息清偿后重新向兰xx共同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至于福寿花苑的章子是怎么盖上去的他并不清楚。2016年2月26日,他与张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共同达成协议,将他的150万元债务和20万元利息合计170万元以及张某某的130万元债务共计300万元作为兰某某的丈夫张来顺的股份入股福寿花苑,但事后张来顺认为自己系国家公职人员,不宜参与入股行为,就提出将协议约定的股东换成妻子兰某某,2016年2月29日,原告兰某某再次与他、张某某、韩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以负责人的身份进入公司,公司的一切进账约定进入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但事实上原告兰某某在后期并没有将公司的进账都入到张来顺的账户中,公司也从来没有分配过利润。故他与兰某某的债务已经完全转化为股份参股福寿花苑,他二人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由他向原告偿还该300万元借款。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人韩某某证言一份,以证明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已经作为原告兰某某对福寿花苑的投资款,并且已经开始履行协议内容。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5年10月27日,他和被告黄某某共同向原告兰某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后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将300万元债务作为出资,让原告兰某某成为福寿花苑的股东,并担任负责人,说明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会议纪要一份、投资协议一份,以证明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已经作为原告兰某某对福寿花苑的投资款,且其丈夫张来顺已经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
被告大荔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福寿花苑建设时挂靠的他公司,他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该300万元借款,对成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福寿花苑的章子系挂靠人私自刻印,公司对章子的存在并不知情,庭前经公司与二被告核实,该300万元借款现已转化为股权进行了出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综上,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大荔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房地产挂靠项目合同书一份、退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公司不参与福寿花苑项目的运营及管理财务等事务,借条上福寿花苑盖章并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寿花苑的章子当时并未盖;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被告大荔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项目部章子是福寿花苑私自刻印,公司并不知道章子和借款的存在。2、原告兰某某、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荔某某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公司授权项目部刻章”有异议,其余无异议。3、原告对被告大荔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挂靠项目合同书及退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对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提供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不参与盈利分配,原告也未持有投资款项的手续,而持有的是原借条,该协议表面上是合伙协议,其实原告并不是合伙人;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会议纪要和投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所签订,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黄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张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会议纪要一份、投资协议一份,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挂靠项目合同书一份、退货协议书一份,经原、被告确认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与本案案情有一定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3证人韩红军提供的证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均无异议,但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言中“公司授权项目部刻章”内容不真实,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案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分别数次从原告兰某某处借款,2015年10月27日,经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共同出具30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由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福寿花苑项目部的20套房产作为抵押,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016年2月26日,原告兰某某的丈夫张来顺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以及福寿花苑的投资人韩红军协商,将黄某某的170万元债务以及张某某的130万元债务共计300万元作为张来顺的股份入股福寿花苑,后因借条的债权人为兰某某,且张某某系公职人员不宜从事该活动,2016年2月29日,原告兰某某再次与黄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又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案外人韩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由于张某某2015年借贷兰某某130万元,黄某某2015年借贷兰某某170万元,没有按期归还,又因福寿花苑工程春节前资金紧张,张某某、黄某某要求兰某某入股,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兰某某把借贷给张某某和黄某某的共计300万元做为一股投入福寿花苑(从黄某某投资款减去170万元,从张某某投资款减去130万元)……二、兰xx主动提出自己在福寿花苑的投资不参加福寿花苑的利润分成……三、全体股东同意,由兰某某担任福寿花苑项目负责人,并全面管理财务,直至该项目结束。
四、因兰某某不参加福寿花苑项目的利润分成,因此本项目的回款在保证工程用款的前提下,优先支付兰某某的投资回款。
五、全体股东同意在福寿花苑项目中给兰某某50万元辛苦费……”再查明,原告兰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为福寿花苑的负责人,福寿花苑的账户自2015年年底一直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兰某某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大荔某某有限公司也作为该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该300万元的债务系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转化而来,且在原、被告的协议书上明确说明“张某某借贷兰某某130万元,黄某某借贷兰某某170万元”,可见该300万元的借款系黄某某、张某某个人所借,并非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所借,原告主张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其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300万元借条上约定福寿花苑用其20套房产抵押,该抵押虽未经过房管部门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因该项担保的形式是抵押而不是保证,抵押权的行使应通过抵押合同行使,而不是通过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均认为与原告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转化为股份投资了福寿花苑,不应再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并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加以证明。该协议书虽约定原告兰某某将借贷给张某某和黄某某的300万元作为一股投入福寿花苑,但又约定原告不参加福寿花苑的利润分成,且项目回款优先支付原告的投资回款,同时,二被告并没有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见,原告加入福寿花苑并不以其投资盈利,而只是为了能够优先将投资款收回,投资回款即该300万元的借款,这并不符合以股份投资的形式,而只是二被告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与原告所约定的一种还款方式,故二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已经转化为股权投资入福寿花苑项目,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的辩称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黄某某与张某某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与利息,且福寿花苑也未向原告兰某某本人支付过款项,公司所用账户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经原告兰某某陈述,公司的进帐一直都进入该银行账户,被告黄某某认为在初期如原告所说,但后来公司的进账不明确,由原告兰某某以其他账户作为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2015年年底,张某某便为福寿花苑的负责人,公司账户也为张某某的账户,关于进账到哪个账户的问题应为福寿花苑内部事务,应由几个投资人协商或诉至法院另案解决,与本案处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没有关系,在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及福寿花苑项目部均未向本案原告支付过借款与投资回款,故二被告及原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均未向原告兰某某偿还过该笔借款。原告兰某某虽主张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其偿还借款300万元,因其在协议书中已经与二被告明确约定各自所借的数额,二被告应当在其所借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而不应对3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经原告兰某某陈述,二被告在向其出具300万元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兰某某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同时清偿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员 薛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