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139号
原告:王卓生,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宇光,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林,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浩东,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陈奕璇,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
原告王卓生诉被告林浩东、陈奕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光、王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浩东、陈奕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卓生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浩东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林浩东承诺还清债务,但原告至今仍没有收到被告分文还款。由于被告林浩东与被告陈奕璇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奕璇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浩东没有答辩。被告陈奕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浩东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卓生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按2%计。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林浩东后,被告林浩东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浩东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奕璇与被告林浩东于2010年10月9日在揭阳市揭东区霖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揭阳市揭东区霖磐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浩东向原告王卓生借款2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浩东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款”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浩东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浩东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奕璇与林浩东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奕璇在与被告林浩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浩东、陈奕璇付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浩东、陈奕璇欠原告王卓生借款22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林浩东、陈奕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扬庆
审 判 员 张纯滔
代理
审判员 曾秋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夏恭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