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6287号原告房晓明,男,1964年1月7日出生。被告周伟,男,1981年7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原告房晓明诉被告周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神州公司、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晓明诉称,2015年10月7日12时55分,在本区华联商厦停车场,周伟驾驶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保的×××号机动车,将行人房晓明撞伤,本事故经认定,由被告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神州公司、人寿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2时55分,在石景山区华联商厦停车场,周伟驾驶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机动车,将停车管理员房晓明剐碰,房晓明称右腿右手不适待就诊。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周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房晓明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膝外伤,于2016年10月7日及10月22日分别建议全休三天、休息壹周。房晓明共计花费医疗费318.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交出租车票若干,但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无法一一对应。经询问,原告就医复查约七次,每次单程打车花费约2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神州公司名下,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由周伟驾驶。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伟与原告房晓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权人神州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超出保险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周伟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18.0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5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房晓明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八百六十八元零六分;
二、驳回房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周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小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