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9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501、503、505、507、509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玲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6号3010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广场B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国,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州盛袆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袆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袆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后发现新的证据即监理例会纪要,能证明王某作为施工方代表参与会议,王某系案涉工程现场总负责人。(二)王某在案涉《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以及蒋华敏在结算单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大地公司具有约束力。大地公司接受盛袆达公司的施工行为,也印证了大地公司对案涉《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认可。(三)即使王某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盛袆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新证据问题。盛袆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监理例会纪要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即便王某参与了监理例会,也难以证明王某系案涉工程现场总负责人,更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有权代表大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次,大地公司承包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董湾区块综合配套用房类别墅区装置工程后,又与蒋华敏签订《企业风险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蒋华敏,并任命蒋华敏为该工程的全权委托及项目负责人。案涉《铝合金隔断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落款处虽加盖“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印章,并由王某签名,但盛袆达公司应知晓该印章不可能是大地公司备案的公章,也并无证据证明大地公司曾在其他场合对外使用过该印章。根据证人王某在二审中的陈述,该印章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资料员将“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6)”上的“技术专用章”几个字遮挡后加盖的,故该印章系变造而来。王某并非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并未获得大地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盛袆达公司虽主张王某系案涉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但缺乏证据证明。盛袆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无合理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大地公司,故原审认定王某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大地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同理,2014年3月26日的结算单上只有陈胜赐和王某的签名,大地公司并不认可,故对大地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至于盛袆达公司向二审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结算单,因该结算单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后,而蒋华敏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盛袆达公司应知晓蒋华敏此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大地公司,故原审认定盛袆达公司不能以该结算单直接向大地公司请求付款,亦无不妥。综上,盛袆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