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764号
原告:蔡国英。
被告:李洪根。
被告:姚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根,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国英诉被告李洪根、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英、被告李洪根(姚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根、姚霞归还借款人民币67,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从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李洪根、姚霞陆续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经营卡拉OK。2015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二被告在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李洪根、姚霞辩称:二被告欠原告75,000元是事实,目前已经归还8,000元,尚欠6,7000元。被告同意还款,但因资金亏损,一次性无法全部还清,请求分期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洪根、姚霞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卡拉OK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蔡国英借款75,000元。2015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6年2月8日还清借款。2016年7月,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同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同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目前尚欠67,000元借款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根、姚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国英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洪根、姚霞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紫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