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荣,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溧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金荣在本市戴埠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3次,累计窃得人民币698元。被告人王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2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金荣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金荣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金荣采用趁机的手段,在溧阳市戴埠镇范围内,盗窃作案3次,累计窃得人民币6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金荣到溧阳市戴埠镇戴埠菜场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摊位上塑料盒内人民币300元。2、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金荣到溧阳市戴埠镇“老蒋小吃”店,窃得被害人蒋某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00元。3、2016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金荣到溧阳市戴埠镇“老蒋小吃”店,窃得被害人蒋某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98元。被告人王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金荣处扣押到人民币98元,被告人王金荣退出人民币6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郑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金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金荣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荣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芮寅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瑶瑶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