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
负责人:解金军,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马坡岭。
法定代表人:解静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板仓南路26号新长海广场3-A栋1904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屹,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望龙村第八组)、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龙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龙村第八组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久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久凌公司明知涉案房屋系临时建筑,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依然与望龙村第八组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具有过错,且存在未经望龙村第八组同意的转租行为;
二、久凌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至望龙村委会的23万元系望龙村第八组与久凌公司协商确定的提高的租金部分和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补偿款,且望龙村委会只是转交该笔款项,并未截留,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预交的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仓储费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望龙村第八组并未实际收取久凌公司支付的租房押金6000元及租赁保证金6万元,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望龙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6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望龙村委会不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望龙村委会并非《仓库租赁合同》相对人,且仓库土地属望龙村第八组的农村承包地,望龙村第八组享有一定自主权,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望龙村委会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久凌公司辩称:
一、久凌公司与望龙村第八组2013年5月7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押金及保证金条款延续使用;
二、久凌公司并未就涉案房屋进行转租;
三、23万元确系仓储费,并非补偿款;
四、望龙村第八村民组并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望龙村委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久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解除久凌公司和望龙村第八组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
二、判令望龙村第八组退还久凌公司租金、押金及租赁保证金共计215178元;
三、判令望龙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5月7日,望龙村第八组(甲方)与久凌公司(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仓库3、4、5、6、7、8号门2、3、4号栋租赁给乙方经营仓库,仓库地址位于东岸××××村第八村民小组。租期自2010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租赁金额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捌元计算(不含税价格),按乙方实际租用建筑面积结算租金(总面积约3756平方米),即每月租金总计为叁万零一佰贰拾元。即日起,乙方必须支付房屋押金6000元,租赁保证金60000元。久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租房押金6000元和租赁保证金60000元至望龙村委会的账户。2、2013年5月7日,望龙村第八组(甲方)与久凌公司(乙方)再次就上述仓库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租赁金额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玖元贰角计算(不含税价),即每月租金总计为叁万肆仟陆佰叁拾捌元。乙方已支付房屋押金6000元,租赁保证金60000元。久凌公司已按约定给付截至2015年6月7日止的租金。3、合同履行过程中久凌公司与望龙村第八组发生纠纷。2015年5月14日,望龙村第八组的组长解金军将出租给久凌公司的三栋仓库的门锁更换,并未将换锁后的钥匙给付久凌公司。此后,双方协商打开了仓库大门。2015年7月17日,涉案仓库因属于违章建筑被芙蓉区东岸街道城管部门拆除。久凌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23万元至望龙村委会账户。双方有争议的事实。4、久凌公司主张23万元系预付租金,向本院提交资金结算凭证佐证,该凭证载明:久凌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望龙村委会款项230000元,备注2015年6月8日-2015年12月23日仓储费。望龙村委会及望龙村第八组认为久凌公司与望龙村第八组于2015年初协商确定提高租金,23万元系久凌公司支付给望龙村第八组的部分补偿款,并提交《至湖南中久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的函》《应补费用表》予以佐证,久凌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查,该函件均无久凌公司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久凌公司与望龙村第八组无其他经济往来,久凌公司支付23万元至望龙村委会的账户,并备注了给付用途,其主张资金性质为预付租金符合交易规则。望龙村第八组提供的反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协商补偿方案已得到久凌公司认可的事实,故不能以此推断23万元系久凌公司给付的补偿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3万元资金性质系久凌公司预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物系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因其标的物具有违法性,望龙村第八组与久凌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自始无效。久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久凌公司要求望龙村第八组退还自仓库拆除之日起预收的租金及租赁押金、租赁保证金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望龙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有对本村村民小组的财产进行监管的职责,在村民小组的财产不足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望龙村第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久凌公司预收租金149178元;
二、望龙村第八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退还久凌公司租房押金6000元、租赁保证金60000元;
三、望龙村委会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久凌公司对望龙村第八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久凌公司对望龙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望龙村第八组、望龙村委会承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仓库未经批准建造,具有违法性,望龙村第八组与久凌公司以其作为租赁物分别于2010年5月7日和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均属无效,望龙村第八组因该合同取得的下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一、因久凌公司预交的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17日租金149178元。久凌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预交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租金23万元,并在该款项的付款凭证备注了款项用途为仓储费,望龙村第八组虽辩称该款项系其与久凌公司协商确定提高租金标准后的租金补偿款,不应返还,但无法提供双方就该协商内容达成的书面协议,故本院对该抗辩事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系久凌公司预付租金,判令望龙村第八组返还并无不当。
二、房屋押金6000元及租赁保证金60000元。望龙村第八组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9日久凌公司向望龙村委会支付上述款项后,望龙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望龙村财务专用章,结合望龙村第八组与久凌公司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第三条所载“乙方(久凌公司)已支付房屋押金陆仟元;租赁保证金陆万元”足以认定望龙村第八组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应当返还。关于望龙村委会是否应当对望龙村第八组的返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望龙村第八组系由望龙村委会依法设立的农村基础经济组织,对本村民小组内部经济事务享有自治权,属独立核算单位,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望龙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人,即使久凌将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至望龙村委会账户,也不能据此认定望龙村委会系涉案仓库的出租人。一审判决望龙村委会对望龙村第八组的返还财产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第八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对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合计11480元,由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第八村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坤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
审判员 冷子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皮磊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