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5民初3211号

杨四强与袁帅涛、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四强,袁帅涛,张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211号原告杨四强,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袁帅涛,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现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张国强,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现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杨四强诉被告袁帅涛、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帅涛、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四强诉称,2015年5月,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因搞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想借原告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7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逾期按日10%计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为1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吕平安的建行卡将170万元汇至袁帅涛的银行卡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1分,2016年5月19日起按日息10%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帅涛、张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袁帅涛、张国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四强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天杨四强通过吕平安的建行卡向被告袁帅涛汇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约定逾期利息为日息10%,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往来明细、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帅涛、张国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为日息10%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帅涛、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四强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袁帅涛、张国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费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映映

审判员  周大亮

审判员  马随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苗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