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1999号

任某某与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999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3月1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邹某某,男,1972年5月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380.00元减半收取1,690.00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