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999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3月1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邹某某,男,1972年5月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380.00元减半收取1,690.00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