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张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霞。
被告:诸城中医医院,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惠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著明。
原告张玉平与被告诸城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因割鼻息肉入被告医院治疗,并于9月24日行鼻内镜鼻窦手术、鼻息肉切除术,次日发生昏迷症状,后转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异物、积气、××症,因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诸城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8149.2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年满5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诊疗行为受到严重损害,其寻求专家会诊合情合理,酌情认定为80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未经鉴定,无法确定计算标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4978元,并提供某居民委员会、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反映其生活状态,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0元、邮寄费及复印费1010元,并提供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票据一宗,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和相应票据,酌情认定为9000元、1000元;6、原告主张到省医学会鉴定支出食宿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相应票据及陪同人数、地点,酌情认定为5000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祝金美生活费1293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的诊疗行为致原告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之母年逾80周岁,无劳动能力且需要扶养,其育有五个子女,故其扶养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五年,应为3674.2元(8748元/年×5年÷5人×42%);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告因鼻炎入被告处住院治疗,于9月24日行鼻内镜鼻窦手术、鼻息肉切除术,次日发生昏迷症状,于2014年9月26日转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感染、颅内异物、积气、脑脊液鼻漏、××、××症,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脑脓肿,住院治疗37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29197.8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40000元,后原告再次入被告处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用8012.85元。原告住院时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53900元,××保险报销医疗费用5558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鲁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80%;原告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目前无需护理依赖。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潍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目前构成七级伤残;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头面部损伤致脑脊液漏评定为X级伤残,对于原告自诉大、小便失禁,因不具备相关动力学检查条件,无法针对大小便失禁情况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24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75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起跟随其子王振军居住于诸城市地税小区13号楼1单元502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王振凯护理,王振凯月平均工资3900元。原告之母祝金美生于1936年6月16日,育有张玉平、张玉兰、张玉荣、张玉英、张玉娟五个女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7080%,因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张玉平的损害,
本院认为,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较为合适。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7730.68元(已扣除报销费用109480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0元、伤残鉴定费4240元、交通费9000元、邮寄费及复印费1000元、食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祝金美生活费3674.2元、专家会诊费8000元,以上共计447692.88元,由被告赔偿80%,计款358154.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48012.85元,被告需赔偿原告210141.45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7500元,由原告承担20%,计款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相抵,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38641.45元。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张玉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邮寄费及复印费、食宿费、专家会诊费共计2386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郁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