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2013号
原告:于英红,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东港市。
被告:付有,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凤城市。
被告:姜研研,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英红诉被告付有、姜研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英红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英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于英红承担。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刘 菲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