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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69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与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6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城新华路7号。

负责人:李伟,行长。,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宇,,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

被告:陆舟,男,1982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马乙丹,女,19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颜丕东,男,1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周爱菊,女,1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

被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张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与被告陆舟、马乙丹、颜丕东、周爱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民、刘建宇,被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舟、马乙丹、颜丕东、周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兰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陆舟、马乙丹清偿原告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907.31元(其中,逾期9期本息50907.31元,剩余分期3期,本金15000元)。自8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直至全部结清为止。被告颜丕东、周爱菊、兰陵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舟因其抵押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处置后的车款优先清偿给原告;2、诉讼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舟于2013年12月3日在兰陵县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买现代牌汽车一辆,分期付款金额18万元,期限36个月,由自然人颜丕东、周爱菊夫妻和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并于2013年12月25日在临沂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的次月开始,在以后三年的付款期限内,按36个月还款,每月二十五日及时归还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但债务人陆舟自2016年1月份起拖欠我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至今,违约月数长达9个月,合计金额50907.31元,经原告行多次催收,截至诉讼日,尚欠我行分期付款资金共计65907.31元及利息,为了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陆舟未答辩。被告马被告陆舟未答辩。被告马乙丹未答辩被告颜丕东未答辩。被告周爱菊未答辩。

被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陆舟在原告处分期贷款承保一事属实,对于未到期的贷款,因未届履行期限,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及相关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告陆舟、马乙丹由被告颜丕东、周爱菊及被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业务申请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各一份、2013年12月3日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一份,业务申请表约定:业务品种为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1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该申请经银行审查核实同意授信额度人民币18万元,期限36个月。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陆舟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向汽车销售商苍山鸿运(本案被告)购买汽车现代,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债务人自行首付款陆万元,剩余购车款,债务人申请通过其在债权人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拾捌万元;债务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债务人指定的汽车销售账户,户名:苍山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16×××35,开户行:苍山支行;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530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债务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债务人应按首期收取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304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债务人信用卡债户,且无须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责任:1、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人应在债权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苍山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16×××22,开户行:苍山支行)。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包括提前终止或解除),债权人、担保人双方在本合同项下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债权人有权在担保人于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后再行退还担保人保证金;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鲁Q×××××号普通客车,购车价格为24万元。以上合同,均经原、被告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后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及被告陆舟就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自2016年1月份起被告陆舟拖欠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9个月,合计金额50907.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诉讼日,尚欠分期付款资金共计65907.3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其借款、担保、抵押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舟、马乙丹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依法构成违约。被告颜丕东、周爱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陆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丕东、周爱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舟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陆舟、马乙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颜丕东、周爱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抗辩称对未届履行期限的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陆舟、马乙丹借款后,逾期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债务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另查明,依照《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主合同有效期届满(包括提前终止或解除),担保人仍需在主合同项下未履行完毕的义务按合同的约定继续执行。故被告鸿运机电应当对被告陆舟、马乙丹的剩余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存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陆舟、马乙丹迟延履行债务,且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作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陆舟、马乙丹、颜丕东、周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与被告陆舟、马乙丹、颜丕东、周爱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陆舟、马乙丹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罚金及滞纳金5907.31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罚金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享有以拍卖、变卖被告陆舟提供抵押的小型普通客车(鲁Q×××××)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颜丕东、周爱菊、四、被告颜丕东、周爱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陆舟、马乙丹、颜丕东、周爱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江

人民陪审员  崔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