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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刑初279号

乐发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发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发财,曾用名乐发才,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2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乐发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间,吴某1通过被告人乐发财帮被害人吴某2到兴业银行官方网站申领一张信用卡。同年4月10日,兴业银行短信通知吴某2信用卡申请通过,可到银行柜台办理信用卡的虚拟卡,乐发财因手头拮据萌生了以提额为由盗刷吴某2信用卡资金的想法,遂提议陪同吴某1和吴某2办理虚拟卡并帮忙提高信用卡额度,得到二人同意。2016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吴某2到大田兴业银行办理信用卡虚拟卡业务后,领取了一张写有信用卡卡号、有效期和开卡流程等内容的单子。被告人乐发财向吴某2索要了信用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相关信息,利用该信息将虚拟卡绑定到被害人手机微信的财付通快捷支付,以提额为由拿走被害人手机,并以提额方法保密为由支开吴某1独自操作。当天乐发财在大田仙庭酒店附近停车场自己的车内,用自己的手机登陆第三方支付平台“中钱支付”生成收款二维码,分7笔盗刷了吴某2信用卡内的6815元至其“中钱支付”账户上,再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尾号为6511的兴业银行卡上,后将吴某2手机上与盗刷相关的消费动态短信全部删除。当日上午11时许,乐发财将吴某2的手机还给吴某1,并欺骗吴某1提额操作已经完成,过十几天可提额成功。之后,乐发财将盗刷的6815元用于赌博和日常开销。2016年5月4日,兴业银行短信通知被害人吴某2应还款6815元,吴某2和吴某1遂询问乐发财,乐发财承认自己的盗刷行为并向吴某1归还了2315元,在案发后,乐发财归还剩余的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乐发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乐发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1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4.被告人乐发财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通讯终端使用,计人民币6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发财曾因赌博被处行政处罚,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乐发财具有自首,及返还盗刷款项给被害人等情节,另结合所在社区建议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乐发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佳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梅

人民陪审员 朱  国  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聿僚(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㈣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