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燕顺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顺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6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顺学,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顺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燕顺学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三桥南路与五柳街交口处5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燕顺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燕顺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燕顺学与王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燕顺学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燕顺学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燕顺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燕顺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顺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燕顺学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顺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