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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6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525号申请执行人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0403-2,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斜泾路27号行政楼一楼101-107室。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4545-2,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凤村张家坝37号。法定代表人张亚龙,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83160-0,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凤村周家村76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彪。被执行人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6525-7,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璜溪路79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宝。被执行人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83790-5,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南路金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国良。被执行人张亚龙,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薛三琴,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张豪,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澄商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对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890元(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已被他案查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亚龙名下的车辆已被他案查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薛三琴、张豪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6年11月15日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为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名下的车辆已被他案查封,因未被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薛三琴、张豪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通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联顺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张豪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王澄宇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