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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与张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张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111号原告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蓟家村13社。经营者韩兆森,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华,女,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诉被告张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的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货款现金73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031元的无纺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仅支付了10458元,尚欠76573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57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华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张小华向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成都市圣运无纺布厂货款现金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欠款人:张小华,2015.7.15。”2015年7月17日,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又向张小华供应价值14031元的无纺布。现原告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以被告张小华尚欠货款76573元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已履行供货义务,张小华作为买方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张小华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对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要求张小华支付货款人民币76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张小华未及时向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结清货款,已造成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相应的资金损失,故对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主张的利息,本院结合原告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的主张依法认定为:以尚欠货款7657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尚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圣运无纺布厂支付货款76573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7657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尚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584元,由被告张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