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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执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洪德与牟巧龙、刘纪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洪德,牟巧龙,刘纪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29执1334号申请执行人魏洪德,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牟巧龙,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纪湖,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魏洪德与被执行人牟巧龙、刘纪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7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生效的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魏洪德的申请,被执行人牟巧龙、刘纪湖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魏洪德34570.6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及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牟巧龙、刘纪湖支付了案款59430元,其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吉岗审判员  王衍奎审判员  董孝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安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