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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桂秀与李乾、北海市海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桂秀,李乾,北海市海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449号申请执行人黄桂秀,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被执行人李乾,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被执行人北海市海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高德赤东。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桂秀与被执行人李乾、北海市海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1、对北海市海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款项的执行:被执行人已经主动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0月24日将案件款7836.16元交到本院账户,由本院退给申请人;2、对被执行人李乾赔偿款项的执行: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李乾在北海市金融系统、北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北海市车辆管理所等的财产情况,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李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周华春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湘本裁定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