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忠明与刘华平、徐启和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明,刘华平,徐启和,李世江,杨贵友,重庆市启和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明,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重庆市大足区智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平,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和,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江,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友,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启和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李云生集资房3-5-2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5012-9。法定代表人陈瑞刚,经理。上诉人刘忠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平、徐启和、李世江、杨贵友、重庆市启和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刘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陈智福,被上诉人杨贵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华平、徐启和、李世江、启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按约完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多次找到对方验收结算,对方相互多次推诿。鉴于此,上诉人如实进行了单方结算,其诉请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杨贵友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其余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刘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华平、徐启和、李世江、杨贵友、启和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422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一审中刘忠明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启和公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单价、付款期限、合同总金额等。证据2、结算情况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经结算对方应支付12.6万元。杨贵友在一审中辩称,1、责任主体“重庆市启和窑炉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字错误,应为“重庆市启和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启和公司与刘忠明签订承揽合同,并非由杨贵友、李世江、徐启和、刘华平与其签订。合同实际是与公司签订,只是当时要求在场的4位公司管理人员签字。3、该合同涉及的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综上,杨贵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杨贵友的诉讼请求。杨贵友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辩请求:证据1、启和公司与本桥机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不是杨贵友、徐启和、李世江、刘华平4人承包的,启和公司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证据2、启和公司主体资料,拟证明杨贵友不是公司股东。刘华平在一审中辩称,刘华平不是启和公司股东,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公司会计、财务、材料管理。而且公司还在刘华平处借款31万元,刘华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刘华平的诉讼请求。李世江在一审中辩称,李世江是公司聘请的职工,签字是职务行为。工程款是否支付或结算,李世江均不清楚,请求驳回对李世江的诉讼请求。李世江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辩请求:证据1、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书两份,拟证明启和公司的股东为徐启和、李卓红,李世江于2013年11月21日被聘请为公司经理,2014年10月25日免去李世江经理职务。其与刘忠明签订合同时在担任经理期间,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11月21日,启和公司聘请李世江为公司经理,2014年10月25日解除其经理职务。二、2014年1月21日,启和公司与第三方潼南县卧佛镇本桥机砖厂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启和公司承建潼南县卧佛镇本桥机砖厂“一次码烧一烘一烧回风平顶隧道窑”工程。工程包含了车间遮盖彩钢瓦。三、2014年5月2日,启和公司(甲方)与刘忠明(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潼南县卧佛镇本桥机砖厂的彩钢大棚包工包料的制作工作。2、工期:15日,从乙方进场开工之日起至彩钢制作完工为止。3、施工材料、工具、设备及耗材由乙方自备。4、施工原村料及要求:窑上塑钢瓦,车间为彩钢瓦,100C形钢厚度1.2,立柱114钢管,2.5标厚,架管为42管,标厚2.5,12钢筋。5、承包单价:以滴水为界的彩钢房顶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算,玻纤瓦以滴水为界地面积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6、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4万元,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启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江在合同书上签名并签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华平、杨贵友、徐启和在合同空白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忠明举示的证据《承包合同书》、《销货清单》拟证明刘华平、徐启和、李世江、杨贵友、启和公司欠其工程款142239元,但其举示的证据《销货清单》上未有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且其清单的结算方式也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也不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刘忠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忠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64元,由刘忠明负担。刘忠明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验收申请函》及寄件快递单,拟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向启和公司邮寄申请,要求对方验收结算;2、工程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完成了工程且早已投入使用至今;3、证人王某、陈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系刘忠明在工程现场聘请的工人,两证人均陈述参与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并陈述知道刘忠明找过上家结算但无果。杨贵友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工程完工及投入使用;对证据3的证人身份无异议,但否认证人所述的刘忠明要求结算未果的事实。本院根据刘忠明举示的证据材料及杨贵友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刘忠明在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即聘请工人进行了施工,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至今。刘忠明在二审中陈述双方在完工后曾进行测量、验收,但对方称要公司的股东一起才能确认签字,故未形成书面验收及结算依据。杨贵友在二审中陈述其系启和公司的法律顾问,在签订合同时签字见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忠明已按约完成承揽的彩钢大棚制作并交付使用。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刘忠明陈述曾要求对方结算,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未结算,该陈述杨贵友虽不认可,但结合工程早已完工、刘忠明作为承揽方当然有意愿与对方结算以收取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忠明的陈述符合常情常理,亦有证人证言佐证,本院对该陈述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就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刘忠明不得不自行结算。其计算的金额中,彩钢及玻纤瓦的面积、单价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略高于合同价款),现对方在一、二审中均未抗辩及提交反证证明刘忠明的计算不符合实际工作量,故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该计算结果予以支持(扣除已付款项4万元);其他材料支付金额,刘忠明称系履行过程中单独增加的部分材料,因合同未有约定、亦无双方确认的任何依据、现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增加的部分材料金额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4万元,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酌情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刘忠明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此外,因合同系刘忠明与启和公司签订,刘华平、徐启和、李世江、杨贵友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合同上没有上述个人愿意承担合同责任的任何意思表示,对刘忠明要求刘华平、徐启和、李世江、杨贵友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市启和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忠明工程款1216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1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刘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诉人刘忠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启和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