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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熊志东与王时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东,王时伦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217号原告:熊志东,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时伦,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熊志东与被告王时伦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东与被告王时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红铜拉丝钢板门,周树强和熊军侠从原告处赊购钢板门,价值7400元,一直未付款。原告准备从周树强和熊军侠经营的门店里拉门抵账,被告不让原告拉,并声称,周树强和熊军侠店里的门现都归其所有,且以后这7400元钱由其偿还,并于2014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熊志东门钱现金柒仟肆佰元整(7400.00),2014年10月18日,王时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时伦辩称:门是熊军侠不让原告拉的。欠条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只是捺了手印,且被告不识字,不清楚欠条上面的内容,误以为只是证明周树强和熊军侠欠原告7400元钱的事实。周树强和熊军侠也欠被告116000元,如果被告向熊军侠和周树强要回来钱,就把钱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红铜拉丝钢板门,案外人周树强和熊军侠亦经营门业,并从原告处赊购红铜拉丝钢板门进行销售,拖欠门款7400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在周树强和熊军侠经营门店不善的情况下,准备从门店拉走部分门抵偿欠款,被告不让,并许诺以后这笔钱找被告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熊志东门钱现金柒仟肆佰元整(7400.00),2014年10月18日,王时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债权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告熊志东同意原债务人周树强、熊金侠将74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时伦,并由王时伦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熊志东要求被告王时伦支付74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时伦关于其不识字,不清楚欠条上面的内容,只是捺手印证明周树强和熊军侠欠原告7400元钱,违反常识,且与向熊军侠要回钱后再还原告的辩解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时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志东欠款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时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龙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