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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伟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汪福胜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772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伟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汪福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邱佩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福胜,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广州市万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汪福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汪福胜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共欠张涛货款99400元,分别在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前各还清49700元。现伟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万某公司、汪福胜支付货款。伟达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由汪福胜签名,并加盖有“广州市万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公章的《广州市万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收明细账(7-12月)未收款》(以下简称《7-12月应收明细账》)以及《出货单》多份,其中《7-12月应收明细账》确认应收金额为158337.3元,由汪福胜确认“已对单,金额相符”,万某公司认为《7-12月应收明细账》是伟达公司与汪福胜之间的交易行为,与其无关,且公章并非其所有,并提出对于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送货单》的送货地址均为广州市海珠区南箕路南箕中街37号,由“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签收,万某公司确认“陈某乙”、“陈某丙”两人均为汪福胜工作。诉讼中,万某公司确认,汪福胜并非其员工,汪福胜是自己做产品送货,并与一些门店有联系,汪福胜与其签订有合作协议,协议内容是由汪福胜对其自己产品在万某公司下面的门店进行销售。原审法院另行指定期间,要求万某公司提交该协议,但万某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协议。伟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万某公司、汪福胜付清所欠货款99400元;2.万某公司、汪福胜支付欠款暂计利息人民币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上金额暂计1054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万某公司、汪福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伟达公司与万某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伟达公司主张与万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7-12月应收明细账》、汪福胜出具的《欠条》,以及多份《送货单》予以证实,万某公司否认其与伟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万某公司虽不确认与伟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伟达公司送货的地址为万某公司营业地址,且其确认与汪福胜签订过协议,由汪福胜在万某公司门店销售自己的产品,根据上述情况,伟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汪福胜是代表万某公司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伟达公司与万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伟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万某公司支付货款99400元,如前所述,伟达公司与万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某公司应将上述货款支付给伟达公司,对于伟达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汪福胜出具的《欠条》中确认,分别在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前各还清49700元,故可从上述日期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伟达公司主张汪福胜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已认定伟达公司与万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汪福胜以其名义出具《欠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伟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万某公司提出公章真伪鉴定的申请,因与该案认定结果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9940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伟达公司(其中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49700元计,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9400元计);二、汪福胜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1000元,由万某公司、汪福胜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伟达公司预交,伟达公司同意万某公司、汪福胜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伟达公司。判后,万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最为核心。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若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公章”是伪造的,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以伟达公司提交的由汪福胜签名,并加盖有“广州市万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公章的《广州市万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收明细账(7-12月)未收款》以及多份《出货单》和一些情况,就认定伟达公司与汪福胜之间的交易构成表见代理,对万某公司要求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却不予准许,严重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损害了万某公司的权益。2.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伟达公司提出汪福胜代表万某公司与伟达公司进行业务对接,可万某公司并没有和伟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更没有授权汪福胜与其发生业务往来;《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62条规定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1)《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及其年检证明复印件;(3)《药品生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4)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5)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帐号;(6)《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91条规定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综上两条可见,双方均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如有合作,不可能不签订相关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3.伟达公司提出汪福胜是代表万某公司与伟达公司进行业务对接的,可万某公司并没有向汪福胜授权;伟达公司提出的与万某公司的对账函是汪福胜的个人签名,非万某公司的财务经手,更没有公司财务签章,其所盖公章经核对也非万某公司所用的合法公章;对于汪福胜与伟达公司之间支付的58000元,万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该款项也不是从万某公司账户支出;2014年6月25日的欠条是汪福胜以个人名义与伟达公司签订的。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属汪福胜的个人行为,与万某公司无关,应由汪福胜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综上,万某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伟达公司对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伟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伟达公司答辩称:1.原审伟达公司递交帐单、欠条、送货单来证实汪福胜是代表万某公司进行业务对接,所有的订货货物均是送达万某公司的营业地址或门店,该地址就是万康公司的工商地址广州海珠区南箕路南箕中街37号,并由陈某乙、陈某丙进行签收,伟达公司完全相信汪福胜代表万某公司进行交易。2.万某公司不确认汪福胜的身份,原审陈述汪福胜是自己做,原审法院要求万某公司提供与汪福胜的合作协议,但万某公司没有提供。万某公司原审提到药品质量管理,既然管理这么严格,但为何汪福胜的药品去到万某公司的门店,由万某公司的员工签收,万某公司的说法矛盾,说的不是事实。因此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万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福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解决该争议焦点,关键要确认伟达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达公司提交了《7-12月应收明细账》及多份《出货单》、由汪福胜出具的《欠条》,欲证明其与万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万某公司尚欠其货款99400元。经查,《7-12月应收明细账》落款为汪福胜手书“广州市万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汪福胜”,且加盖万某公司公章;伟达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上均载明“客户:广州市万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送货地址:广州海珠区南箕路南箕中街37号”,签收人为陈某乙、陈某丙,而该送货地址正是万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伟达公司与万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某公司辩称汪福胜不是其公司员工,仅签订过合作协议,公章也并非万某公司所有,申请鉴定公章真伪。对此本院认为,在经济交往中,要求合同相对方通过肉眼辨识公章的真假或就公章是否真实合法进行鉴定显然是不现实的,只要相对方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那么其就印章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进行交易则无可非议。因此,在本案中,鉴定公章真伪与结果认定无关。伟达公司基于信赖汪福胜是代表万某公司,并与汪福胜进行结算,合情合理,并无过错。况且万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汪福胜的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前所述,伟达公司与万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汪福胜出具的《欠条》,万某公司尚欠伟达公司货款994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前各还清49700元。因此,伟达公司要求万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伟达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25日即汪福胜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宜从还款日期届满后起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49700元计,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9400元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万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