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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甘自稳、甘某等与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自稳,甘某,徐继友,张运荣,枣庄市苎麻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362号原告甘自稳(徐红之夫),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显玉,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法定代理人甘自稳(甘某之父),男,住市中区远航未来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显玉,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继友(徐红之父),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显玉,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运荣(徐红之母),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显玉,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诉讼代表人: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管理人负责人王淑政,主任。地址: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驻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自稳、甘某、徐继友、张运荣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自稳及甘自稳、甘某、徐继友、张运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玉、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自稳、甘某、徐继友、张运荣诉称,2014年12月2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破产申请,目前尚未破产终结正在清算中。徐红生前系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职工,但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一直未给徐红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徐红于2015年9月8日去世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各项遗属待遇。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作为徐红生前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而未缴纳,在徐红去世后,应由被告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遗属相应的待遇。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徐红因病死亡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43716.67元(52460元/年÷12月×10月=43716.67元);2、被告向原告甘自稳支付徐红生前住院未报销医疗费56814.23元;3、被告自2015年9月始支付原告甘某每月41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18周岁止共计27060元,自2015年9月始支付原告张运荣每月41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至74周岁止共计47560元。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已被依法宣告破产。于2014年12月被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的近亲属系2015年9月8日因病去世,其相关待遇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由劳动保险处依照养老保险基金项下来负责发放,与被告无关。即使对于被告构成了非用工死亡,也是由被告按照破产法清偿顺序补交养老保险金后,由养老保险基金项下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请求法院判决。根据保险条例及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的通知,供养直系亲属每月是280-360元,直系亲属男的是60周岁以上,原告徐继友未达到60周岁不应供养,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救济金是按照全省10个月来计算,原告的计算依据是有三位被供养人的标准,如果有两位供养亲属,应当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张玉荣生活补助,应当提供其抚养义务人仅为徐红一人的相关证明,否则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红于2015年9月8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徐红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徐红生前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徐红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已于2014年12月宣告破产,徐红系在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破产后去世,其相关待遇与枣庄市苎麻厂无关。另查明,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于2014年12月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16年1月26日,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徐红因病死亡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43716.67元(52460元/年÷12月×10月=43716.67元);2、被告向原告甘自稳支付徐红生前住院未报销医疗费56814.23元;3、被告自2015年9月始支付原告甘某每月41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18周岁止共计27060元,自2015年9月始支付原告张运荣每月41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至74周岁止共计47560元。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火化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于2014年12月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而徐红于2015年9月8日因病去世,故在徐红去世时,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徐红生前住院未报销医疗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自稳、甘某、徐继友、张运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