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光恒、殷海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光恒,殷海雷,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886号原告: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南垂小区北侧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光恒,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冀D×××××冀D×××××车的司机。被告:殷海雷,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市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王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王世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长治市鑫运通公司)诉被告高光恒、殷海雷、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鑫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殷海雷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市鑫运通公司诉称,2016年9月1日1时许,赵孝则驾驶晋D×××××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高速路口时,与被告高光恒驾驶、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赵孝则死亡、原告车辆损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孝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光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县交警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但是事故至今,各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567.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光恒、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光恒未答辩。被告殷海雷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辩称,事故车辆冀D×××××车冀D×××××车是实际车主殷海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在其车款付清前,我中心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与管理,也不从中获利,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事由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法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被告殷海雷的答辩意见。原告长治市鑫运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2、晋D×××××车注册登记信息,晋D×××××车行驶证,晋D×××××车行驶证。3、冀D×××××车行驶证,冀D×××××车行驶证,高光恒驾驶证信息。4、冀D×××××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冀D×××××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冀D×××××冀D×××××车投保情况。5、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施救费用为163000元。6、公估报告书2份、公估费票据3张,证明晋D×××××车损失为304000元,晋D×××××车的车损为10158元,支付的公估费用为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殷海雷、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中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无法了解其与公估公司之间有无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原告未经同意单方选择评估机构,使我公司丧失了共同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同时原告做公估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损失项目及损坏程度均未与我公司协商确定,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鉴过、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综上,对证据6不认可。我公司7日内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另补充:事故认定书记载,高光恒驾驶的冀D×××××冀D×××××车超载,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殷海雷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提交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殷海雷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殷海雷为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我公司不参与经营。2、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冀D×××××冀D×××××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殷海雷、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均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时许,赵孝则驾驶晋D×××××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邱县高速公路路口时,与同向刚启动行驶由被告高光恒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赵孝则死亡,晋D×××××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秦剑、韩永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孝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光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剑、韩永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共计16300元。本院同时查明:1、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QTJJ20160509号公估报告书,评估标的晋D×××××车的车损金额为304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9000元。2、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SHGR20160762号公估报告书,评估标的晋D×××××车的车损金额为1015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3、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系被告殷海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被告高光恒系被告殷海雷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保了冀D×××××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了冀D×××××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孝则驾驶晋D×××××晋D×××××车与被告高光恒驾驶的冀D×××××冀D×××××车发生追尾,造成晋D×××××晋D×××××车受损,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为:(1)施救费16300元;(2)车损:根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编号:QTJJ20160509号公估报告书和公估编号:SHGR20160762号公估报告书,晋D×××××车的车损金额为304000元,晋D×××××车的车损金额为10158元,共计314158元;(3)公估费20000元(19000元+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长治市鑫运通公司的上述财产损失共计350458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光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光恒驾驶的冀D×××××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赵孝则死亡、秦剑和韩永军受伤、晋D×××××晋D×××××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秦剑和韩永军受伤、赵孝则死亡及晋D×××××晋D×××××车的财产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海雷予以赔偿。邱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显示,被告高光恒驾驶的冀D×××××冀D×××××车存在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治市鑫运通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长治市鑫运通公司财产损失94083.66元【(350458元-2000元)×30﹪×90﹪】,共计96083.66元。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被告高光恒系被告殷海雷雇佣的司机,属于提供劳务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高光恒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冀D×××××冀D×××××车系被告殷海雷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作为出卖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4083.66元,共计人民币96083.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1065.50元,原告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