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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及芬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金融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及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1126号原告程及芬,女,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称陕西银监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三路4号。法定代表人许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惠怡,该局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李雨钊,该局法规处干部。原告程及芬诉被告陕西银监局金融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芬,被告陕西银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惠怡、李雨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及芬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不服中国银监会安康监管分局作出的安银鉴函【2016】5号《关于对程及芬反映问题的回复》,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应予2016年7月25日前收到。在法定复议期届满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复议决定。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安银鉴函(2016)5号《关于对程及芬反映问题的回复》;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6、受托支付转账凭证;7、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陕西银监局辩称:一、被告行政复议行为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被告行政复议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作出陕银监行复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综上,答辩人行政复议行为调查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依据,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6、送达回证及邮寄复印件。证明其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已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及芬不服中国银监会安康监管分局作出的安银鉴函【2016】5号《关于对程及芬反映问题的回复》,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陕西银监局于同年7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陕银监行复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10月20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及芬。程及芬在本案立案后才收到该决定书。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陕西银监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陕西银监局虽对原告程及芬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但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的时间均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被告也未提供延长期限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为工作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后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程及芬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齐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