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杨刚与白山市妇幼保健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白山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445号原告:杨刚,住白山市。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辛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文。原告杨刚诉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文,被告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原告杨刚驾驶其刚刚购买的丰田牌越野车(车架号:×××)到被告保健院为孩子看病,便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楼下。由于被告单位的管理疏忽,未能及时清理楼顶的积雪,导致楼顶的积雪滑落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便自行将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61495.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维修车辆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149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单位并没有原告孩子前来就诊的记录。另外,被告单位院内的停车场是免费停车场,被告已在停车场内的楼体上设有安全提示,内容为:“请您注意楼顶坠物,自律停车车损自负”。原告在此地停车受屋顶坠落的冰雪砸坏,并非被告的楼体坠物,应属自然灾害。被告单位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丰田牌越野车(车架号:×××)的所有人系原告杨刚,该车于2015年11月29日购买。2016年2月15日,原告杨刚将该车辆停放在被告保健院的院内停车场,停放位置贴近于保健院楼体一侧。因保健院的楼顶存有积雪,在积雪滑落的过程中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当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和解,原告自行将车送至白山市浑江区丰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61495.00元。另,保健院院内提供的停车场是免费停车,在其楼体醒目处设有安全提示牌,内容为:“请您注意楼顶坠物,自律停车车损自负”。以上案件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碟、照片、白山市浑江区丰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保健院的停车场虽是免费停车,在楼体也已张贴安全提示牌,但其在院内提供停车场的同时,理应负有对停车场的管理维护及安全防范义务。保健院的楼顶存有积雪,时值冬春交接之际,其理应预见到楼顶的积雪滑落将导致停车场内人群及车辆安全受到威胁的可能性,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排除此安全隐患,但其作为楼体及停车场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能完全尽到上述义务,致使楼顶积雪滑落砸坏原告的车辆,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刚主张其是到保健院为孩子看病而停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杨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健院设有明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而忽视楼顶积雪滑落将造成车损的可能性,仍将车辆靠近楼体一侧进行停放,此行为应属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为宜。原告杨刚主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1495.00元,虽然被告保健院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对此费用的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上述车辆维修费即为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备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刚车辆维修费3074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0元,减半收取669.00元,由原告杨刚承担334.50元、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承担3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