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行审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与仙居县绿乡果品生产基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仙居县绿乡果品生产基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4行审173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环城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娄丹舟,国土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凯,国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仙居县绿乡果品生产基地,住所地仙居县横溪镇坎头村。经营者杨洪基,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土监罚字[2007]第1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限在15天内自行拆除北边744.0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137.3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它构筑物)和第3项(没收南边902.0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561.4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它构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07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对被执行人仙居县绿乡果品生产基地作出仙土监罚字[2007]第1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于2006年8月未经批准在横溪镇坎头村桥头地方占用1646.0平方米土地(其中耕地548.0平方米)建杨梅冷库,四周已筑围墙,内建有一座三层冷库和一间一层灶房,南边902.0平方米属占用待置换用地区(其中耕地439.0平方米、未利用地463.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97.6平方米,建筑面积561.4平方米;北边744.0平方米属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其中耕地109.0平方米、未利用地586.0平方米、林地4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9.3平方米,建筑面积137.3平方米,已建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所占用的902.0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占用的744.0平方米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仙居县绿乡果品生产基地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46.0平方米的土地;2、限在15天内自行拆除北边744.0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137.3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它构筑物;3、没收南边902.0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561.4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它构筑物;4、对占用902.0平方米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2550.00元。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07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后,仅于2008年3月18日缴纳了22550.00元罚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仙土监罚字[2007]第1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和第3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林平审 判 员 王秀明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露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