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曹爱清与孟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清,孟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916号原告:曹爱清,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祥刚,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爱清与被告孟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亭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清及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刚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孟祥刚驾驶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子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原告曹爱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孟祥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爱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曹爱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50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6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50元、公估费300元,共计28765元。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元。被告孟祥刚辩称,原告曹爱清陈述的工作单位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提交的人伤探视表中记载工作单位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其陈述的工作单位与我公司提交的人伤探视表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且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工作单位登记为“无”,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孟祥刚驾驶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岗子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曹爱清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曹爱清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孟祥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爱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爱清被送往乐亭县医院、滦南县医院检查治疗,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爱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需牙齿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曹爱清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吴占山护理,原告曹爱清系唐山市仁和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护理人吴占山系唐山三宽工具有限公司员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399.7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000元(按平均工资3500元/月核算)、护理费765元(按平均工资85元/天核算)、鉴定费170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车损755元、公估费300元,共计27699.77元。另查明,被告孟祥刚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仁和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唐山三宽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保险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祥刚驾驶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曹爱清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爱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有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可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3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9天,本院核定原告此项损失为18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所辩,原告曹爱清陈述的工作单位唐山市仁和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探视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唐山仁合锄头厂名称不一致,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阐述唐山市仁和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系总公司,且该探视表并非护理人吴占山填写合乎情理,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更换配件项目损失770元及扣减残值金额15元,应予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该报告确定的工时费300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车损本院核定为75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孟祥刚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曹爱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孟祥刚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爱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爱清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6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06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爱清车辆损失755元、公估费300元,合计105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爱清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79.77元的70%即4605.84元;以上共计25725.8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曹爱清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曹爱清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祥刚不另行赔偿原告曹爱清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曹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5元,由原告曹爱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亭亭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