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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9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盘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龙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盈宝网吧盗窃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龙去到上述盈宝网吧内,见被害人梁某正在睡觉,便将梁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牌R7型手机(价值约1800元)扒走。作案后,张龙逃离现场。(二)2016年6月22日8时30分,被告人张龙去到上述盈宝网吧内,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卢某离开座位到网吧外面,卢的一部DOOV牌L3手机(价值约1400元)放在桌上充电,张龙上前将该手机盗走。作案后,张龙逃离现场。民警于当日将张龙抓获,起回现金190元发还卢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梁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张龙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