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范秀文与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秀文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系范秀文女儿。上诉人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秀文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滑倒是因为上诉人保洁员打扫卫生后地面未干留有积水,地面湿滑,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积水”不是上诉人保洁员打扫卫生后地面未干留下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件定性不当,本案应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业主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范秀文辩称,1、对于事实认定问题,整体的事实是很清晰的,不论地面上的水是哪里来的,上诉方都有责任,上诉人有义务及时清除积水。2、对于法律适用,一审判决书已经解释清楚,上诉人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范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巨鹰物业公司赔偿范秀文医疗费5947.80元、护理费2331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1.8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9075.64元;二、判决巨鹰物业公司采取整改措施;3、判决巨鹰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秀文的委托代理人余晓春系长沙市公安局xx小区A1栋403房(xx小区A1栋403房)的业主。范秀文系余晓春的母亲,自2012年起一直随余晓春居住生活在xx小区A1栋403房。2012年11月21日,巨鹰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长沙市公安局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长沙市公安局xx路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养护和管理,含共用照明、电梯、配电间等;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电梯、配电房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定期对公共设施设备、道路、绿地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安排抢修;在保洁服务方面,及时清理居住区公共场所的废弃杂物,及时清理积水和积雪等。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范秀文与丈夫从xx小区A1栋403房出发,乘坐电梯到一楼准备外出。电梯开门,走出电梯后来到电梯间。因电梯间灯光不亮,且巨鹰物业公司保洁员打扫卫生后地面未干留有积水,地面湿滑,范秀文由此不慎滑倒在地致伤。范秀文受伤后,先被送至长沙市××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腰1椎体骨折。治疗建议:1、严格制动,腰周制动;2、建议专人陪护,全休三个月;3、随诊。后来又数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前后共计花去医药费5947.80元。伤情稳定后,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接受范秀文的委托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期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及营养期评定,出具了《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秀文因意外事故摔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伤后210日需1人护理;伤后90日需营养补给。花去鉴定费13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故,巨鹰物业公司将事发地点的照明灯进行了更换,目前涉案电梯间有两盏照明灯,有声控和触摸两个途径开灯,亮度已经达到明亮的程度;电梯间过道门的封闭门板换成了通风透光的纱窗门板;存放保洁工具的位置由电梯间前的楼梯间移到了电梯间外的车库墙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巨鹰物业公司与xx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受托成为长沙市公安局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因此巨鹰物业公司是xx小区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范秀文作为xx小区A1栋403房业主余晓春的母亲,其与业主余晓春共同居住生活在xx小区A1栋403房,其人身安全应当得到保障。现因xx小区A1栋的电梯间照明维护不及时,地面积水清除不到位,范秀文在电梯间滑到受伤,因此应当认定巨鹰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对范秀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范秀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前对xx小区A1栋电梯间照明灯需要维护,有可能因地面积水而滑倒受伤的风险预见不够,其未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为1:9,即巨鹰物业公司应当赔偿范秀文90%的人身损害,其余10%的损失由范秀文自行负担。关于范秀文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依法合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5947.80元,有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应予赔偿;2、护理费,按聘请护工合理薪酬标准每天10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10天计算,为2100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5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841.84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10年(范秀文1944年出生,按规定只计算10年)、20%(九级伤残)计算,为57676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91265.64元。按照上文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巨鹰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其中的90%,为82139.08元。另外,范秀文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其遭受精神痛苦是必然的,故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巨鹰物业公司为了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故,更换了电梯间的照明灯,改变了保洁工具的存放位置,改善了电梯间的通风条件,整改措施已经合理到位。因此对范秀文关于巨鹰物业公司采取整改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巨鹰物业公司关于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侵权事实及侵权法律责任不符,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范秀文医疗费等物质性损失82139.08元;二、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范秀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范秀文关于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整改措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范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元,由范秀文负担23元,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巨鹰物业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巨鹰物业公司对范秀文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追加长沙市巨海保洁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巨鹰物业公司是否应对范秀文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一、关于应否追加长沙市巨海保洁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巨鹰物业公司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房屋共用部位负有维护保养、保洁服务及相关管理义务,因此,即使巨鹰物业公司将小区的保洁服务承包给长沙市巨海保洁有限公司,亦不影响其对范秀文的责任承担,故巨鹰物业公司要求追加长沙市巨海保洁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巨鹰物业公司应否对范秀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巨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巨鹰物业公司对小区房屋共用部位负有维护保养、保洁服务及相关管理义务,应当定期对电梯及电梯间地面进行清扫,及时清理积水,以防止地面湿滑致人摔倒,但巨鹰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既没有及时清扫电梯间地面上的积水,其提交的协调会记录上保安队长的陈述可证明该事实,又没有及时维护好电梯间用于照明的灯光,因此,认定巨鹰物业公司应当对范秀文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范秀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人身安全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电梯间照明灯光不亮时,应当预见到行走可能导致的风险,并予以充分注意,但其也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看,应由巨鹰物业公司承担60%责任为宜,即赔偿范文物质性损失54759.38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巨鹰物业公司承担90%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结合巨鹰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范秀文的伤残情况以及巨鹰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来看,一审法院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巨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限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范秀文医疗费等物质性损失54759.38元;四、驳回范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元,由范秀文负担23元,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范文负担338元,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