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42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湘M25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祁阳县城沿江路骑车回家,车辆途经祁阳县浯溪镇民生南路路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分别为93mg/100ml和96mg/100ml,后对谢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05mg/l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柏 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