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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执字第0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海川物资有限公司、安徽中建仓储物流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海川物资有限公司,安徽中建仓储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字第00120-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业务部总经理。被执行人:蚌埠海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安徽中建仓储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廷良,该公司执行董事。本案在执行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海川物资有限公司、安徽中建仓储物流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0日委托安徽金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安徽中建仓储物流园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蚌埠市××××街区××号楼×××号建筑面积为2757.87m2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因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对上述房产以1500万元的价格进行变卖,买受人蚌埠益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是2016年11月14日提交购买申请,并于2016年11月18日交付变卖款1500万元,购得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中建仓储物流园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蚌埠市××××街区××号楼×××号建筑面积为2757.87m2房产(产权证号为:××××××)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安徽中建仓储物流园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蚌埠市××××街区××号楼×××号建筑面积为2757.87m2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蚌埠益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蚌埠市××××街区××号楼×××号建筑面积为2757.87m2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蚌埠益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买受人蚌埠益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超审 判 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雅南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