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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应伟与王鹏飞、禹州市佳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伟,王鹏飞,禹州市佳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160号之一原告:朱应伟,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6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0日,住禹州市。被告:王鹏飞,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日,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佳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梁北镇新赵桥村。法定代表人:孙世帅。原告朱应伟与被告王鹏飞、禹州市佳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整,利息及违约金72000元,合计67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找到原告,说生意周转借款600000元整。原告出于对好友的信任和帮助,把钱打到王鹏飞的账户。为了能及时督促王鹏飞还款,原告让王鹏飞找人作担保。王鹏飞把叶亚辉、叶文央找来作担保,并保证借款与他们两人毫无关系,不要找他们俩。原告同意了王鹏飞的请求,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被告王鹏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3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本案被告王鹏飞涉嫌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尚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应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孙志博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