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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被告人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生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遵化市,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1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志付被告人刘某,小名二国,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遵化市,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1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生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志付犯故意伤害罪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与被害人陈某同为遵化市西大寺菜市场卖活禽的摊贩刘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同为遵化市西大寺菜���场卖活禽的摊贩。2016年4月9日18时许,在摊点处因被害人陈某甲清扫车内垃圾,被告人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与其发生口角刘某与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双侧);鼻中隔骨折;鼻面胸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颈部人咬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双眼钝挫伤;双眼睑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宝生的损伤经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杨某的损伤经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被告人刘志付的损伤经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头被告人刘某的损伤经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头、左手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经遵化市���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二被告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于刘某于2016年6月15日经书面传唤到案。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对杨宝生被害人陈某甲对杨某、刘志付表示谅解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素艳且有证人马某、陈宝红陈某乙、都连杰都某甲、都雅静都某乙、韩淑侠等人的证言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的供述和辩解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监控截图,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宝生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刘志付犯故意伤害罪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宝生被告人杨某、刘志付当庭自愿认罪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陈某甲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杨宝生对被告人杨某、刘志付可酌情从宽处罚刘某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生根据被告人杨某、刘志付犯罪的事实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志付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