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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超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超,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皖12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田超从浙江省金华市携款乘车返回临泉准备购买毒品。当日下午,田超打电话让侯高峰准备1万元现金,随后二人在瓦店镇街上见面。后侯高峰驾驶摩托车载着田超前往临泉县姜寨镇街上购买毒品。到达姜寨后,田超让侯高峰在街上等候,其独自携带2万余元现金前去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姜寨街上将购买毒品返回的田超、侯高峰抓获,当场在田超身上的挎包内查获嫌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并鉴定,在净重为334.5克的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4.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5日,临泉县公安局对田超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田超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田超尿样吗啡、冰毒定性检测均呈阳性。(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临泉县公安局侦破此案及抓获被告人田超的经过。(5)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庞)行罚决字(2015)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超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前科情况查询证实:田超无犯罪前科记录。(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及案发当天田超与侯高峰持有手机的通话情况。2.检查、称量笔录(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侦查人员在临泉县姜寨镇姜寨街上依法对田超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在田超身上的棕色挎包内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内有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嫌疑毒品,在挎包内发现人民币5000元,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塑料吸管四根,一部银白色小霸王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在田超右侧裤子口袋里发现人民币2712元。并对检查过程进行拍照固定,对嫌疑毒品、手机、塑料吸管等物品进行扣押。(2)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当着田超的面,对从田超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嫌疑毒品进行称量并提取检材,经称量该包嫌疑毒品净重334.5克。并对称量过程进行拍照固定。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5)21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证实:在送检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4.4%。4.侯高峰证言证实:案发前,田超在从浙江回临泉的路上打电话找其借1万元钱,其说没有钱,后田超让其把他之前存放在其处的1万元带给他,并让其骑摩托车载他到姜寨镇。后在姜寨西头的大槐树下,其将1万元钱交给田超,田超让其在此等他。1小时后,田超打电话让其去接他,其接到田超之后没有走多远就被抓获。其才知道田超去购买毒品了。5.被告人田超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前,其携带1.8万元从浙江金华坐客车回到临泉县瓦店镇。案发当天,其从侯高峰处借了1万元,并让侯高峰骑摩托车载其去姜寨街上,后其在一男子家中呆了约40分钟,期间吸食了冰毒,又从该男子处花2万元购买了334.5克冰毒后刚走出该男子家中三四百米远,其被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吸毒工具和买毒品剩下的钱。毒品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好,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其准备将毒品带到浙江金华吸食。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田超、侯高峰的讯问和抓捕过程。证明该案系技侦手段案发,整个作案过程均在民警监控中。原审认为:被告人田超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4.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田超的辩护人提出田超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举报上线,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田超举报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立功,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4.5克,塑料吸管4根,田超持有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诉人田超主要提出:自己携带毒品是为了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除与上诉理由相同外,还认为田超以吸食为目的购买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田超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举报上线,具有立功情节,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田超有期徒刑15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超运输毒品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超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田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田超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田超供称,案发当天,其从浙江省金华市赶到临泉县,欲购买毒品带回浙江省,后其在购买毒品返回途中被抓获,其供述得到证人侯高峰证言的印证,且有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检查、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相佐证。田超虽系吸毒者,但其无稳定职业和经济来源,其辩解一次性购买334.5克甲基苯丙胺是供自己吸食,缺乏依据,且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田超购买334.5克冰毒准备带回浙江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田超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田超的辩护人提出田超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举报上线,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田超举报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是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上线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田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4.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田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田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宋兴林代理审判员  岳 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