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广成、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广成,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17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人民路与水利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广成,居民。被执行人杨波,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广成、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灌商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孙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6000元。被告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孙广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暂无法变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灌商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高 杨执行员 朱曙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戈秀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