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魏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4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松,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魏松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珠三角环线高速三乡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松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松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魏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松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诗慧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