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举亮、王月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举亮,王月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3128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新龙,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举亮,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月娇,女,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举亮、王月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新龙,被告王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举亮、王月娇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举亮、王月娇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举亮在原告处贷款49800元,用于养殖业,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4638.75元。被告王举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归还过1553.87元利息,现在无力全部偿还。被告王月娇应诉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夫妇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偿还本息情况说明及贷款明细查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举亮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7602171141009XXXX,借款498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利率为9‰,逾期后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4638.75元。被告王举亮支付过1553.87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此笔借款用于被告王举亮家庭养殖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举亮、王月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1553.87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王举亮、王月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伶斌人民陪审员 樊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