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国平与被告青海宝鑫达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平,青海宝鑫达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2240号原告:邓国平。被告:青海宝鑫达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文德,系公司经理。原告邓国平诉被告青海宝鑫达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邓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70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其汽车修理厂进行基础施工及装修。工程清单:300㎡砼,900㎡(800×800)地板砖铺设,工程价款94000元;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补签补充合同,或以工程清单为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进行了装修,又进行了其他零星装修及厂房设施基础施工,工程价款工275704.97元。但被告在支付12000元后,剩余263704.97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经审查,原告邓国平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明确具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明确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退还原告邓国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学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