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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青县基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与金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基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金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2民初3483号原告青县基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9914422,地址青县南环东路河北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侧。法定代表人古文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树军,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址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县基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青县基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县基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县基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青县基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梁彩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