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14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陈荣,齐金信,霍尚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140号之五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被告:陈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被告:齐金信。被告:霍尚前。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鑫马小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北工矿公司)、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围屏建设公司)、马鞍山市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简称鸿运钢化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龙韵坊公司)、陈荣、齐金信、霍尚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鑫马小贷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鸿运钢化公司、霍尚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鑫马小贷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鞍山市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霍尚前的起诉。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魏守仁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