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云华、刘艳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云华,刘艳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2167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汤云华,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滨,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汤云华、刘艳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衡州农商银行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被告汤云华、刘艳滨已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80.18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汤云华、刘艳滨自愿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海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