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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现雷与孙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雷,孙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067号原告:刘现雷,男,1985年1月7日生人,汉族,莘县张鲁镇人,现住莘县。被告:孙新娟,男,1987年9月4日生人,汉族,莘县。原告刘现雷与被告孙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现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新娟经常购买我的东西。2014年8月,被告因经济问题向我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我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户转入被告孙新娟在工行账户现金15000元。被告于春节前分两次向我转款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孙新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户62×××64转入被告孙新娟在工行账户62×××49现金15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之11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新娟从原告刘现雷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刘现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孙新娟未予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期外的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未约定期外利率,但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新娟偿还原告刘现雷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孙新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少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