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大专文化,蒙山县技术质量监督局临时工,住广西蒙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金健,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蒙信昌、陆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知道申办微型企业可以从蒙山县财政局得到国家补助后,在没有实际租田及种植甘蔗的情况下,伪造与覃某、刁某1、农某3、农某2等人租田的协议,并拿该协议书与有关材料到蒙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蒙山县世华甘蔗种植场、蒙山县李某甘蔗种植场二个微型企业,蒙山县财政局根据李某某的申报,共给予其申办微型企业国家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通过家属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蒙信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蒙信昌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所获得的补助资金也是用于农业投资,现在也通过家属退出了非法所得,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蒙山县2011-2014年度微型企业资金发放名单表、申请注册微企材料、蒙山县新办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刁某1、覃某、周某、刘某、农某1、刁某2、刁某3、刁某4、刁某5、农某2、农某3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故对被辩护人蒙信昌提出的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远审 判 员 黄聪敏人民陪审员 莫运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朝兰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