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7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许成金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金,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3064号原告许成金,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法定代表人钱茂川,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成金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礼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金诉称,1999年,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村民每人应分得土地1.5亩。原告父亲许井昌以家庭承包形式分得承包土地7.5亩,其中含原告父亲许井昌的土地1.5亩。2000年3月10日,原告父亲许井昌去世,被告于2001年春收回“头格南港”土地1.5亩。后因村民反映此事,被告于2012年又将土地补给了原告。原告认为,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土地,父亲许井昌去世后,作为家庭成员,其土地应当由原告经营,被告方没有权利收回,因为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在2001年至2012年没有实际经营土地,故要求被告按照每年每亩8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即人民币13200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土地二轮承包,村民每人应分得土地1.5亩。当时原告家有原告父母、原告夫妻、原告女儿五口人,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分得承包土地7.5亩,其中包含原告父亲许井昌的1.5亩。原告父亲许井昌与被告于1999年3月3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7.5亩集体耕地发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30年(自1998年3月3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2000年3月10日,原告父亲许井昌去世。被告于2001年春收回原告父亲许井昌户1.5亩土地。后原告等人向被告索要该1.5亩土地,并通过信访途径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被告于2012年春季将1.5亩土地补分给原告。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钱营镇三个村的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书三份,合同签订日为2007年和2011年,合同约定每亩土地承包费在133元至535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父亲许井昌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1998年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土地延包合同,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中有成员死亡,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应由该农户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被告违法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每年每亩800元的价格赔偿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它村的对外承包土地的承包费,兼顾考虑原告应分得土地的类别,酌定每年每亩损失为400元,原告受损年限自2001年至2011年共十一年,损失为人民币6600元。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自2012年取得土地后就先后向村、镇等部门主张失地期间的损失,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子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审 判 员  赵才顺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