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塔什库尔干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什库尔干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塔什库尔干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李安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震,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法定代表人:颜庆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县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城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塔县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新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新3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塔县矿业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县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震,被上诉人叶城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县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原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叶城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严格且相同的转让采矿权的条件。采矿权转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二是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只有在满足条件一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审查采矿权转让是否满足条件二。满足条件一是有关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满足条件二才是有关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上述法律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而非未生效。假设涉案采矿权转让因未经主管部门的审批而未生效,但合同未生效的原因也是由于作为采矿权转让申请主体的叶城矿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叶城矿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生效的法定义务,导致合同至今未生效,合同已失去生效的意义。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的主体是叶城矿业公司而非我方。叶城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办理过转让申请,其根本没有使合同生效的意愿,涉案转让合同已失去生效的必要,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叶城矿业公司应承担返还采矿权转让费的义务。叶城矿业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关系虽存在,但不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四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意见一第九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未办理批准手续,不等于合同无效,塔县矿业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2、虽然我方与叶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采矿权转让关系,但对转让价款如何约定,塔县矿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080万元的收据只能证实王卫兵等三人收到了矿山修路款,塔县矿业公司诉称”为采矿权转让款,为规避法律规定写成修路款”的理由属其杜撰,不能成立。我方三名股东(同时为塔县矿业公司的原股东)花巨资修路是事实,修好的进矿山的路就是最好的证据。塔县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采矿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也就不存在返还1080万元。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塔县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叶城矿业公司返还塔县矿业公司1080万元,利息149445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叶城矿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2月21日,叶城矿业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新疆塔什库尔干县克孜里亚尔特东玉石矿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证号:×××)。2、2013年9月6日,塔县矿业公司原三名股东范建江、王卫兵、艾尼江·买买提与李安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其三人作为出让方将享有的塔县矿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李安庆,转让价款为1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将此款打入王卫兵卡号为×××的农行卡账户;出让方收款后,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完所有工商登记变更,同时把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的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全部移交受让方;工商登记变更完后,出让方将叶城矿业公司名下的采矿证原件一并移交给受让方。同日,李安庆向上述王卫兵农行卡账户转账200万元,王卫兵亦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安庆支付塔县矿业公司的受让款200万元整。3、2013年9月8日,叶城矿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叶城矿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将其名下的采矿证,证号为:×××,矿山名称: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克孜里亚尔特东玉石矿,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全部移交塔县矿业公司新法人李安庆,所有权归属新公司。4、2013年9月10日,塔县矿业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范建江变更为李安庆。5、此后,范建江、王卫兵、艾尼江·买买提(甲方)又与李安庆(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签订了塔县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乙方受让甲方的塔县矿业公司的100%的股权,以转让合同为依据;经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除转让合同外,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矿山的修路款1080万元;在双方签字完并办完工商登记变更、移交完公章、财务章、国地税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证原件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指定银行卡号(王卫兵农行)×××,2013年9月11日,李安庆向上述王卫兵卡号转账1000万元;2013年9月12日,王卫兵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安庆支付补充协议的修路款1000万元整。另查明,叶城矿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0日,工商登记的原始股东为范建江、王卫兵、艾尼江·买买提三人;塔县矿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工商登记的原始股东亦为该三人。再查明,涉案采矿权许可证原件移交后,双方未在有关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现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采矿权人仍为叶城矿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效力如何;2、塔县矿业公司要求叶城矿业公司返还1080万元及利息149445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双方是否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效力如何的问题。塔县矿业公司针对其诉求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证明》,从该三份证据所表述内容来看,应认定双方约定了转让股权和采矿权的内容。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此部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且李安庆支付了转让款,范建江、王卫兵、艾尼江·买买提办理了塔县矿业公司的过户手续,李安庆成为了塔县矿业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部分。关于采矿权转让,虽叶城矿业公司认为系范建江、王卫兵、艾尼江·买买提三人与李安庆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叶城矿业公司无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范建江、王卫兵、艾尼江·买买提三人系工商部门登记的叶城矿业公司的全体股东,且范建江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虽未加盖叶城矿业公司印章,但该三人作为出让方签字捺印的行为可以认定系代表叶城矿业公司,而李安庆作为受让方在取得塔县矿业公司100%股权后,成为该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故李安庆签字捺印的行为系代表塔县矿业公司,加之叶城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亦有上述三人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叶城矿业公司的印章,因此,对叶城矿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双方为塔县矿业公司和叶城矿业公司。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塔县矿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存在采矿权转让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根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矿业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虽塔县矿业公司主张双方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后果,而《矿产资源法》、《办法》中仅规定了符合采矿权转让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之外,不得转让采矿权的内容,上述规定中未涉及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问题,同时《办法》第十四条亦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转让采矿权的法律后果是相关的行政处罚,故上述强制性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产生合同当然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塔县矿业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塔县矿业公司要求叶城矿业公司返还1080万元及利息149445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同题。如前所述,因塔县矿业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塔县矿业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财产及利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塔县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塔县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67元(塔县矿业公司已预交),由塔县矿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塔县矿业公司与叶城矿业公司之间的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属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并无不当。塔县矿业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由此可见,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主体应为叶城矿业公司。上述规定系行政主管部门对办理转让采矿权手续过程中采矿权人的行政管理要求,采矿权人未履行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何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故,塔县矿业公司上诉称叶城矿业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合同失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塔县矿业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67元(塔县矿业公司已预交),由塔县矿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惠娟代理审判员刘雅文代理审判员李东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