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益君致盛木门商行与黄有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益君致盛木门商行,黄有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11248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益君致盛木门商行,住所地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B座二层。经营者:施益君。委托代理人:杨卫明,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福。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综合楼。负责人:冯雷建,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益君致盛木门商行诉被告黄有福、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金东区益君致盛木门商行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金东区益君致盛木门商行承担。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广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