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师芳芳、张才娥、刘志强、卫玉风、尉旭卫、柴文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师芳芳,张才娥,刘志强,卫玉风,尉旭卫,柴文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3132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新龙,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师芳芳,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才娥,女,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志强,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卫玉风,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尉旭卫,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柴文俊,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师芳芳、张才娥、刘志强、卫玉风、尉旭卫、柴文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新龙,被告师芳芳、刘志强、尉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才娥、卫玉风、柴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师芳芳、张才娥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志强、卫玉风、尉旭卫、柴文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师芳芳与张才娥,刘志强与卫玉风,尉旭卫与柴文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师芳芳在原告处贷款135000元,购买汽油,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利率为12.285‰,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7947.76元。被告师芳芳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称曾归还16625.34元利息。被告刘志强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尉旭卫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张才娥、卫玉风、柴文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被告夫妇身份信息、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偿还本息情况说明及贷款明细查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师芳芳签订贷款合同,编号076021711XXXXXXXX,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利率为12.285‰,逾期后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7947.76元。被告师芳芳支付过16625.34元的利息。被告张才娥同意师芳芳借款并签订了配偶承诺书,被告刘志强、尉旭卫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卫玉风、柴文俊分别在同意配偶担保书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此笔借款用于被告师芳芳购买汽油,系被告师芳芳、张才娥夫妻合意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逾期二被告师芳芳、张才娥未还本付息。被告刘志强、尉旭卫自愿对被告师芳芳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刘志强、尉旭卫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卫玉风、柴文俊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师芳芳、张才娥还本付息,要求刘志强、尉旭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芳芳、张才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16625.34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刘志强、尉旭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卫玉风、柴文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师芳芳、张才娥、刘志强、尉旭卫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伶斌人民陪审员 樊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