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7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明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明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577号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大顺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理达,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亮,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二区。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黑龙江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丰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通过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嘉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分期还款,嘉丰公司为被告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4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7%,逾期还款的日利率为3‰,甲方每月还款中包含原告代嘉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服务费每月为借款总金额的2.05%,如被告提前还款需支付未偿还本金7%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明亮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5.6元;3、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64.02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4、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3‰计算);5、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36.26元;6、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245.58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为购买手机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34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共分18期还清;每月还款404元,借款期限内月利息1.7%,逾期利息为日利率3‰,提前还款需支付未偿本金的7%的违约金,服务费每月为借款总金额的2.05%,共18期。证据二、手机交付照片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赵明亮实际接收了手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三、商品交付确认书一份。证明牡丹江大宇手机卖场已向被告赵明亮实际交付手机。证据四、还款指引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经被告赵明亮确认,原告向被告出示了相应的还款程序及还款银行卡账号×××。证据五、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还款1616元后再未还款。被告赵明亮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嘉丰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赵明亮为购买手机通过嘉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5月28日,被告赵明亮在牡丹江大宇手机卖场购买手机,为贷款购机事宜与原告、嘉丰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40元用于购买手机一部,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共分18期还清;借款期限内月利息1.7%,被告每月应向原告还款404元;如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笔约定款项,应自逾期次日起以贷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罚息;提前还款需支付未偿还本金的7%作为违约金,但未偿还本金部分不再收取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每月还款额中包含原告代嘉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为按期支付,与被告每月还款日期一致,各期应付服务费均为借款金额的2.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手机卖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取得手机卖场交付的手机,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5.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嘉丰公司与被告赵明亮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5.6元及利息664.02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3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4项中约定“提前还款需额外支付未偿本金7%的违约金”,本案系被告未按期给付本息而非提前还款,不符合该违约金条款的生效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24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代替案外人嘉丰公司向被告收取服务费,被告未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应向嘉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明亮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二、被告赵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75.6元;三、被告赵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产生利息664.02,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