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4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与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自来水公司,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初68号原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琪芳,广西漓江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临桂路23号。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川,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原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不服被告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以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案件已处理申请撤诉,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退回原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25元,原告自行负担25元。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