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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陆希忠与金士平、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希忠,金士平,张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176号申请执行人:陆希忠,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金士平,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凤阳县。被执行人:张玉霞,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陆希忠申请执行金士平、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金士平、张玉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士平、张玉霞立即给付申请人陆希忠借款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2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之水审判员  马世卫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新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